台灣愛滋病學會 Taiwan AIDS Society

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會員大會通過
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三年度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度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一O一年二月十八日一OO年度會員大會通過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會名稱為台灣愛滋病學會Taiwan AIDS Society (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本會為依法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第三條:本會以協助政府防治愛滋病(AIDS)及其他性病,共維國民健康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五條:本會設址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適當地區設分支機構。
第六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1. 關於協助政府推行愛滋病之防治事項。
  2. 關於罹患愛滋病者(含醫護人員)之救助事項。
  3. 關於促進社會重視愛滋病事項。
  4. 關於協助政府推行普及愛滋病知識事項。
  5. 關於推進愛滋病之學術研究事項。
  6. 關於協助政府對愛滋病罹患者之聯繫及追蹤事項。
  7. 關於協助政府辦理其他性病之預防事項。
  8. 其他與章程所訂宗旨及任務相關事項。

第二章 會員

第七條:本會會員分下列四種:
  • 個人會員:凡具又下列資格之一,並年滿二十歲以上,贊同本會宗旨,經發起人或會員二人之介紹,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者,為個人會員。
    1. 醫事各科系畢業者。
    2. 社工、心理、法律各科系畢業者。
    3. 熱心社會公益人事。
  • 團體會員:凡公私機關團體,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並派代表一人行使權力。
  • 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以上之個人或公司機關團體,對本會有所贊助者,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 榮譽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以上,對本會有所贊助者,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第八條: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九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1. 喪失會員資格者。
  2. 經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決議除名者。
  3. 會員連續三年不繳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
第十條: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但應於三個月預告,並於會計年度結束時生效。
第十一條: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但「贊助會員」、「榮譽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第十三條:會員有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三章 組織及職員

第十四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任期三年。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五條: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之職權如下:
  1. 訂定與變更章程。
  2.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3.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4.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5. 議決會員 ( 會員代表 ) 之除名處分。
  6. 議決財產之處分。
  7. 議決團體之解散。
  8. 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決議。
第十六條: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之選舉必要時得以通訊選舉為之,但不得連續辦理。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七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2.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3.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4.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
  5. 聘免工作人員。
  6. 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7. 得聘曾擔任本會理事長且年滿六十歲者為名譽理事,並參與理事會工作,但不具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8.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八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九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2. 審核年度決算。
  3.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4.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5.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廿一條: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二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三條: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1.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2.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 被罷免或撤免者。
  4.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四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第廿五條: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廿六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及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廿七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第廿八條: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廿九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2. 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3. 理事、監事之罷免。
  4. 財產之處分。
  5. 團體之解散。
  6.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條: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一條: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二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1. 入會費:(一) 個人會員新台幣 5OO 元。 (二) 團體會員 5,OOO 元。
  2. 常年會費:(一) 個人會員新台幣 5OO 元。 (二) 團體會員 1O,OOO 元。
  3. 事業費。
  4. 會員捐款。
  5. 委託收益。
  6. 基金及其孳息。
  7. 其他收入。
第卅三條: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卅四條: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卅五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卅六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卅七條:本會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卅八條: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卅九條:訂定及變更本章程之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年月日、屆次及主管機關核備之年月日、文號如下: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七台 ( 81 ) 內社字第八一一六四三四號函准予備查。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內社字第0910066212號函准予備查。
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台內社字第099041616號函准予備查。
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台內社字第1010124638號函准予備查。